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Y3與Y-3商標侵權案

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廣 東 省 東 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(2010)東中法民三初字第142號 原告:阿迪達斯國際經(jīng)營管理有限公司,注

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

廣 東 省 東 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

(2010)東中法民三初字第142號 原告:阿迪達斯國際經(jīng)營管理有限公司,注冊地:荷蘭阿姆斯特丹Koningin Wilhelminaplein 30,1062KR。

法定代表人:Jocelyn Maurice Robiot,執(zhí)行董事。 委托代理人:金蔓麗,遼寧鼎晟律師事務所律師。

被告:京固國際通商有限公司,住所地:臺灣省臺中市西屯區(qū)逢甲里河南路二段二六二號三樓之七。

法定代表人:縱昕昕。

被告:東莞金固復合材料有限公司,住所地:廣東省東莞市塘廈鎮(zhèn)石鼓社區(qū)第二工業(yè)區(qū)石頭嶺路2號。

法定代表人:幸綺馥。

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:廖漢初,廈門市新華專利商標

代理有限公司職員。

原告阿迪達斯國際管理有限公司(Adidas International Marketing B.V.)(以下簡稱阿迪達斯公司)訴被告京固國際通商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京固公司)、東莞金固復合材料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金固公司)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,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,本院于 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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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0年3月5日受理后,依法組成合議庭,于2010年10月27日進行庭前證據(jù)交換,于2010年10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。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蔓麗,被告京固公司、金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漢初到庭參加訴訟。本案現(xiàn)已審理終結。

原告訴稱:原告是“阿迪達斯”品牌經(jīng)營及管理公司,同時注冊并管理包括“Y-3”在內的諸多商標。2002年12月16日在第18類商品上以注冊號G794599對“Y-3”標識進行馬德里商標國際注冊,效力延伸保護至中國,商標專用權有效期自2002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,核準使用商品涵蓋皮革制品、箱子等。2003年8月開始原告以“Y-3”為標識在中國市場銷售運動時尚系列產(chǎn)品,并在中國大陸、臺灣等地設立專賣店和進行廣告宣傳,在中國大陸、港臺地區(qū)建立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。2009年4月,原告在北京市東城區(qū)王府井大街201號發(fā)現(xiàn)帶有“Y3”標識的旅行包,該商品標簽顯示被告京固公司為該款產(chǎn)品的全球經(jīng)銷商,被告金固公司為其生產(chǎn)商和國內經(jīng)銷商。經(jīng)公證機關見證,原告購買了上述涉案旅行包并進一步發(fā)現(xiàn),被告京固公司注冊了www.exxel.com.tw 和www.y3-sport.com 域名,在其公司主頁www.exxel.com.tw 展示包括“Y3”在內的運動品牌,可直接鏈接到www.y3-sport.com 網(wǎng)站。后者網(wǎng)站網(wǎng)頁上的“2008年度產(chǎn)品目錄”左側顯著位臵使用了巨大的“Y-3” 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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標識,并在目錄內展示帶有“Y3”商標標識的旅行包圖片,與原告公證購買的涉案旅行包相同。原告認為,兩被告生產(chǎn)、銷售并在網(wǎng)頁上展示的包上使用的“Y3”標識,與原告“Y-3”商標讀音相同、視覺差別不大,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難以區(qū)分,兩商標構成近似,被告有惡意混淆的故意,其行為構成對其商標專用權的侵犯。兩被告的上述行為誤導了相關消費者,擾亂了市場秩序,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,應依法承擔法律責任。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:一、立即停止侵犯原告G794599號“Y-3”注冊商標行為,包括刪除www.exxel.com.tw 和www.y3-sport.com 網(wǎng)頁中的侵權信息,銷毀帶有“Y3”標識的侵權商品及宣傳資料;二、共同賠償原告經(jīng)濟損失50萬元并支付原告為制止被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;三、就其侵權行為在《知識產(chǎn)權報》上刊登聲明以消除影響;四、承擔本案訴訟費用。

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(jù)材料:

1、第G794599號“Y-3”商標注冊證明,內容為ADIDAS INTERNATIONAL MAKRKETING B.V.的“Y-3”商標于2002年12月16日通過中國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,核定使用在第18類“皮革及人造皮革、及其這些材料的制品(屬此類的);箱子和旅行包;雨傘、太陽傘”商品上,商標專用權有效期為2002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。證明原告對該 3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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商標享有專用權;

2、(2008)京長安內經(jīng)證字第13918號,內容為北京市長安公證處所做的證據(jù)保全公證,公證人員使用公證處電腦登陸互聯(lián)網(wǎng)進入http://www.exxel.com.tw/cn/index.asp顯示京固公司,其下屬鏈接http://www.Y3-sport.com的“Y3 2008年度產(chǎn)品目錄”中,有“Y3”商標的多功能背包和多功能旅行袋產(chǎn)品,在京固公司的聯(lián)系地址中金固公司作為它的中國工廠出現(xiàn)。證明兩被告通過www.exxel.com.tw 和www.y3-sport.com 網(wǎng)站實施了侵權行為;

3、(2009)京長安內經(jīng)證字第5242號,內容為由北京市長安公證處所做的證據(jù)保全公證,公證人員使用公證處電腦登陸互聯(lián)網(wǎng)以“Whois Search-Domain name whois”和其他域名查詢網(wǎng)站,查詢顯示www.exxel.com.tw 由京固國際通商有限公司注冊。證明被告京固公司是www.exxel.com.tw 的域名注冊人;

4、(2009)京長安內經(jīng)證字第9146號公證書,內容為由北京市長安公證處所做的證據(jù)保全公證,使用公證處電腦登陸互聯(lián)網(wǎng)以“Whois Search-Domain name whois”和其他域名查詢網(wǎng)站查詢顯示www.y3-sport.com 由京固國際通商有限公司注冊。證明被告京固公司是www.y3-sport.com 的域名注冊人;

5、(2009)京長安內經(jīng)證字第4523號公證書,內容為 4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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由北京市長安公證處出具,在公證人員陪同下于北京市東城區(qū)王府井大街201號的天元利生體育用品商廈公證購買到“Y3”商標背包產(chǎn)品的發(fā)票及拍攝購買過程的照片11張。證明兩被告生產(chǎn)、銷售帶有“Y3”標識的旅行包;

6、安工商處字(2008)第050號、安工商處字(2008)第026號、硚工商公處字(2008)第0113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,內容為2007年至2008年期間,安新縣及武漢市對本行政轄區(qū)內非本案當事人銷售假冒“Y-3”商標運動鞋、運動褲、運動上衣的行政處罰決定書。證明非本案當事人生產(chǎn)假冒“Y-3”的商品在各地被行政查處的情況,從另一角度印證原告涉案商標在消費者中間的認知度,印證兩被告對侵權行為明知應知;

補充證據(jù)1、2、 通過谷歌和百度查詢“Y-3”的部分查詢結果及原告在網(wǎng)絡媒體上的宣傳內容,內容為搜索“Y-3”得到的相關信息網(wǎng)頁,介紹“Y3”品牌由Adidas 和服裝設計師山本耀司合作而生,2006年始進駐中國,劉德華等明星出席Y-3時裝發(fā)布會、Y-3北京國貿(mào)等地專賣店的開設、Y-3 2006年的時裝發(fā)布會及2009秋冬紐約成衣秀等信息。證明原告商標在消費者中間的認知度,印證兩被告對侵權行為明知應知;

補充證據(jù)3、 國家商標局官方網(wǎng)站對“耐克”、“銳步”、“安踏”、“李寧”等諸多運動品牌所注冊商標的查詢結果, 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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內容為例如耐克國際有限公司的適用2007版分類表的“天生我翔”商標不僅在第28類“球拍專用袋”注冊,而且也在第18類上注冊,涵蓋“運動包”、“多功能運動包”、“運動用手提包”、“帆布背包”、“運動員用袋”、“旅行包”,以及其他諸如“李寧”、“銳步”、“安踏”在2001年后將同一商標在第28類與第18類申請注冊的國家商標局官方網(wǎng)站的查詢信息。證明第28類“球拍專用袋”與第18類的“包、袋”分別屬于不同商品;

補充證據(jù)4、 國家商標局官方網(wǎng)站對“YONEX ”、“DUNLOP ”所注冊商標的查詢結果,內容為國家商標局官方網(wǎng)站上查詢到的“YONEX ”、除了在第28類“球及球拍專用袋”,而且也在第18類“特別用來包裝運動者和衣服的口袋”商品上申請注冊;“DUNLOP ”除了在第28類“球及球拍專用袋”,而且也在第18類“運動袋”、“運動員用手袋”、“自行車運動員用袋”商品上申請注冊。證明僅在第28類“球拍袋”注冊的商標,并不能適用于第18類,包括“運動員用袋”、“專用于包裝運動用服裝的袋”;

補充證據(jù)5、 國家商標局官方網(wǎng)站對被告所注冊商標的查詢結果,內容為國家商標局官方網(wǎng)站顯示的京固公司的“ROCKKIDS ”、“頂尖”、“TOPPRO ”、“OLIVER 及圖”商標不僅在第28類“球及球拍專用袋”上注冊,而且也在第18類“旅行包”、“旅行袋”商品上注冊。證明被告明知其生產(chǎn)的多功 6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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能背包、多功能旅行包屬于第18類而不是第28類。

被告京固公司、金固公司辯稱:根據(jù)《類似商品和服務區(qū)分表》(以下簡稱《區(qū)分表》),被控侵權產(chǎn)品與原告涉案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構成相同商品,亦不構成類似商品。原因有三:一是原告涉案商標為國際注冊商標,自2002年12月16日起受到中國商標法保護,核定使用商品項目包括《區(qū)分表》第18類上的“箱子和旅行包”,根據(jù)分類表意圖,這些“包袋”類商品主要為皮革、人造皮革制品、日用革制品及旅行用包袋等非體育運動用包袋,而第28類商品,主要為包涵“球拍包袋產(chǎn)品”的體育運動用包袋。原告涉案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應為非體育運動用包袋,不包括或涵蓋被控侵權的球拍包袋產(chǎn)品。原告證據(jù)也指出被控侵權產(chǎn)品購買于專業(yè)體育用品商場,非一般服飾或包袋銷售場所,證明二者在功能、用途、銷售渠道等方面的區(qū)別;二是原被告在2006年以前申請商標適用的2002版《區(qū)分表》只有體育運動用包袋與非體育運動用包袋的類別區(qū)分,沒有現(xiàn)行2007版《區(qū)分表》第18類商品上新增的“運動包”類別,而前者體育專用與非體育專用的區(qū)別隨人們消費觀念更新已日漸模糊。即使被控侵權產(chǎn)品與原告涉案商標核定使用商品類似,也是由商品分類表的變化造成,不應認定是被告的侵權行為;三是原被告雙方的涉案商品均為包袋類商品,只是在功能或用途或銷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區(qū)別,但實際使用中消費者的個人 7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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喜好和使用習慣不同,可以將原告包袋作為球拍袋使用,也可以將球拍袋作為一般包袋使用,并不改變包袋的所屬類別及功能定位。綜上,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商標侵權指控。

被告京固公司及金固公司向本院提交兩組證據(jù)材料:

第一組證據(jù):第3752692號“Y3”注冊商標證書復印件,內容為京固公司的“Y3”商標于2006年8月21日通過中國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,核定使用在第28類“運動用球;高爾夫球棍;球拍線;網(wǎng)球拍;羽毛球拍;球及球拍專用袋;鍛煉用固定自行車;鍛煉身體器械;高爾夫球手套;護腕”商品上,專用權有效期自2006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。證明被告于第28類“網(wǎng)球拍、羽毛球拍、球及球拍專用袋”等商品上注冊“Y3”商標,被告在相關網(wǎng)站上宣傳“Y3”注冊商標及在球拍專用袋上使用“Y3”注冊商標系對自身注冊商標的合法、合理使用,依法不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;

第二組證據(jù):2002版和2007版《類似商品和服務區(qū)分表》,內容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2002版與2007版的《類似商品和服務區(qū)分表》中“球及球拍專用袋”屬于第28類商品,2007版相比2002版在第18類上增加“運動包”商品,證明京固公司基于2002版《區(qū)分表》商標注冊時體育用品包劃是在第28類上,2007版將“運動包”類商品新增到了第18類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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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(jù)材料發(fā)表質證意見如下:對證據(jù)1到證據(jù)5,真實性沒有異議,但認為不能支持其訴訟主張;對證據(jù)6,認為與本案無關,真實性無法確定;對補充證據(jù)1、2認為與本案無關,不涉及被告資料,真實性無法確定;對補充證據(jù)3、4、5真實性沒有異議,但是認為自己基于2002版《區(qū)分表》注冊商標時體育用品包是劃在第28類上,這些體育品牌公司在2007版第18類上注冊“運動包”商品是在此類商品上新增加的體育用品包。

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(jù)材料發(fā)表質證意見如下:對第一組證據(jù)真實性沒有異議,認為與本案無關聯(lián)性;對第二組證據(jù)真實性沒有異議,但認為其所查詢到資料顯示從1979年開始到2008年,運動包就是注冊在第18類上。

本院詢問原告是否對其提供的證據(jù)材料6申請法院調取原件,原告不申請,放棄作為證據(jù)材料使用。

本院經(jīng)審理查明: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的“Y-3”商標馬德里國際注冊號為G794599,核定在第18類“皮革及人造皮革、及其這些材料的制品(屬此類的);箱子和旅行包;雨傘、太陽傘”商品上使用,在中國商標專用權有效期為2002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。被告京固公司的“Y3”商標于2006年8月21日通過中國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,注冊號為3752692,核定在第28類“運動用球;高爾夫球棍;球拍線;網(wǎng)球拍;羽毛球拍;球及球拍專用袋;鍛煉用固定 9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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自行車;鍛煉身體器械;高爾夫球手套;護腕”商品上使用,專用權有效期自2006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。原告2008年發(fā)現(xiàn)被告京固公司注冊的www.exxel.com.tw 網(wǎng)站上展示了包括“Y3”在內的運動品牌,并可以由上述網(wǎng)站直接鏈接到其注冊的www.y3-sport.com 網(wǎng)站上,在后者網(wǎng)站頁面的“2008年度產(chǎn)品目錄”左側,有顯著的“Y-3”標識,該產(chǎn)品目錄內有描述具有“MP3、手機袋;鞋子存放空間;球拍獨立袋;眼鏡存放袋;電腦存儲空間;球筒、水瓶存放袋”功能的“多功能背包”,以及具有“薄衣服、毛巾存放空間;鞋子存放空間;附件前側袋”功能的“多功能旅行包”,兩款包的顯著位臵印有“Y3”商標。2009年4月,原告在北京市天元利生體育商廈公證購買了上述款式的涉案包袋。

另查明,京固公司的“ROCKKIDS ”、“頂尖”、“TOPPRO ”、“OLIVER 及圖”商標在2002年至2007年期間,適用2002版《區(qū)分表》的情況下,不僅在涵蓋“球及球拍專用袋”的第28類商品上獲得核準注冊,同時也在涵蓋“旅行包”、“旅行袋”的第18類商品上獲得核準注冊。京固公司的“Y3”商標于2006年8月21日核準注冊,同樣適用2002版《區(qū)分表》。耐克國際有限公司的“天生我翔”商標申請注冊日期在2006年,申請時適用2002版《區(qū)分表》,于2009年頒發(fā)商標權專用證時適用2007版《區(qū)分表》不僅在涵蓋新增“運動包”商品的第18類上得到核準注冊,并且同時在涵 1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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